上诉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李道之

代理人:刘东海律师 王国强律师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国公司欲通过争议程序撤销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标,该撤销行为实际是具有恶意的,目的在于抢夺该知名商标。该案一审、二审均维持了卡斯特商标的注册,李道之的该商标权获得捍卫。下面是二审阶段本律师拟定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李道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们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下面就该案件主要焦点问题陈述我们的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此,针对上诉人关于事实认定部分的具体依据,发表如下意见:

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争议商标与上诉人的“CASTEL”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作出认定属于遗漏事实,是明显的逻辑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对“CASTEL”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而商评委和一审法院均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审查了上诉人主张的相关事实是否适用问题。而上诉人主张的商标近似问题是上述法条可以适用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除了商标近似之外,引证商标还应同时具备“驰名”和“混淆”两个条件。只要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就失去了适用该条款的必要条件之一,至于是否近似则无须再行审查。因此,基于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就可以推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而上诉人拿必要条件当充分条件使用,是明显的逻辑错误。

2、上诉人认为“CASTEL”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也没有事实依据

第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一章2.1规定,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须符合下列要件:(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2.2条规定,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须符合下列要件:(1)他人商标在系ba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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