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 )中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

原告:李杰,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1号二十二幢503房。身份证号:

432503197109295253。

委托代理人:向鸿,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祯祥大街110号第1栋厂房。组织机构码:69245589

-X。

法定代表人:张宏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爱英,陈秋霞,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李杰诉被告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劲捷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利号为200820079937. 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200820079937.2,名称为“一种按钮式折叠三角架本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的“广州市盛贤摄影器材城(C区)二楼劲捷专卖店C2-29”销售被告生产的摄影器材。其中型号为“AT- 288十QH -1”的三角架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 销售侵犯本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本专利权,型号为“AT-288十QH–1”的三角架产品,并销毁所有制造上述产品的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调查费用及律师费合计15269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专利证书和2010年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证据二、公证书和公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三、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 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和收据(一张发票和两张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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