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知初字第139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九女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

法定代表人:高福存,该超市经理。

被告:高谦峰,系成武县九女镇高峰超市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因与被告成武县九女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以下简称“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高谦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延淑,被告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的法定代表人高福存、被告高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等商标。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镇高峰超市发票专用章”,被告高谦峰也系高峰超市的业主,故原告据此起诉被告高谦峰并无不当,被告高谦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原告系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但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印章系高谦峰刻制、使用的印章。另,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认可(2014)莱西证民字第137号公证书所附取证地点照片系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的亿客隆超市,公证保全时该超市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亦为李某。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高谦峰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谦峰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就案涉封存商品是否侵权商品及责任承担,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武县九女农贸合作社亿客隆超市的起诉。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刘秋桦代理审判员梁春丽人民陪审员刘 锐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邢保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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