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权“权利用尽”规则应采用“国际用尽”的中,商标权直接移植“权利用尽”规则的“国际用尽”并无制度上的障碍。那么,商标纠纷中“权利用尽”规则与其他知识产权规则的关系是怎样的呢?下面软著之家将为您解答这个问题。

商标“权利用尽”规则体现了商标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虽然知识产权会基于不同地域所规定制度的差异引起权利产生、使用等方面的不同,然而就同一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而言,其不应通过地域性的差异而控制商品的流通渠道与销售方式。在商标权人已经获得相应收益的情况下,不能以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来对抗对知识产权绝对限制的“权利用尽”规则。

2、商标“权利用尽”规则与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关系

“指示性使用,指使用者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的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用途、服务范围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商标指示性使用直接指向的是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但最终目的仍是为了说明使用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而商标“权利用尽”则是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并不以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为目的,而是通过转售等行为实现商品在流转过程中所取得的“溢价”收益。

3、商标“权利用尽”规则与商标“默示许可”的关系

商标“权利用尽”规则有观点认为应当视为商标“默示许可”,在法律衔接上解决“不侵权”的情形,即以视为系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故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人的专有权。软著之家认为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商标“权利用尽”系对商标权人专有权的绝对限制,不以商标权人主观意思为转移,购买该商标的主体对此后处置该物的行为具有绝对的“豁免权”,并不以商标权人通过明示的限定地域或销售渠道等方式而改变。但是商标“默示许可”则可以通过商标权人与商品使用者约定的方式,而限制具体地域或销售渠道等。基于上述分析,商标“权利用尽”规则与商标“默示许可”具有本质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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