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行终字第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ICA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索尔纳市17193斯维特萨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皮尔·施特龙贝尔,唯一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薛燕,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丽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ICA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8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1112707号"myyea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于1996年8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第3036289号"mydea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于2001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手套等。第3061217号"MYDEA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于2002年1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袜等。第6124710号"mywear"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ICA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游泳衣、游泳裤、靴、围巾、领带、袜、手套(服装)。2010年5月11日,商标局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ICA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36566号《关于第6124710号"myw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6566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ICA公司不服第36566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mywear"与引证商标一"myyear"、引证商标二"mydea87为英文商标,均由六个字母构成,且仅在中间一个字母上存在差别,虽然含义有所差别,但是在字母排列顺序、字形上均近似,对于我国相关公众而言,分别指定使用在服装、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译为"我的穿着",将其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ICA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增强了显著性,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所述,ICA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ICA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岑宏宇审 判 员刘庆辉代理审判员焦 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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