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他非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的,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非经其他非专利权人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案情

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于1990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兴华将其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单人便携式浴箱有偿转让给无线电一厂使用(专利申请号为88202176.5,专利有效期为1988年3月19日至1996年3月19日),无线电一厂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专利并拥有销售权;王兴华提供该专利产品的全套图纸和设计资料;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影响和改变专利的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合同还约定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王兴华代表王振中、梅明宇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无线电一厂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销售了部分专利产品并支付了部分使用费。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该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为主要理由终止了合同。1993年7月10日以后,无线电一厂停止支付专利使用费。王兴华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线电一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此外,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期间,王兴华与王振中、梅明宇、吕文富因88202176.5号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权属发生纠纷,在另案诉讼中经法院审理确认专利权属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梅明宇参与该专利的效益分配。

裁判

原一审法院认为,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自愿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法院判决确认专利权为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无线电一厂应按约定给付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相应的使用费,使用费给付应计算到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日期为止。此款无线电一厂已实际支付,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应按法院判决确认的分配比例分享。关于终止合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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