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郑文英,广东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麦B。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展宏,陆莹莹,公司员工。

被告:卓C。

原告王A诉被告麦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卓C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伍根独任,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委托代理人郑文英、被告麦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C、人保中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7月10日22时,被告麦B驾驶粤TY208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乘坐由被告卓C驾粤J206G1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额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挫擦伤。原告在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14天,于2009年7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公司好友赵金杨假专职陪护,住院期间,麦B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现有医疗费447.3元,原告误工费12974元,住院伙食费700元,陪护人员的护理费2349元,交通费209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若干均未支付。粵TY208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中山市交道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山公交认字(2009)第B0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B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卓C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A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全额赔偿原告损失20219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被告麦B、卓C承担上述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麦B辩称,一、我已经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二、对原告要求的500元眼镜损失不确认。

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根据相关的住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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