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知民重字第1号

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裕聚,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文娟,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永青,男,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做出一审判决后,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纪晓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裕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娟、林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青岛啤酒于1991年获得国家首批中国驰名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依法享有“青岛啤酒”、“青岛”、“TSINGTAO”、“青岛纯生啤酒”、“崂山”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即啤酒类。“青岛啤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TSINGTAO”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青岛”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青岛啤酒纯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2012年1月19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刑初第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私自在其生产的啤酒上使用原告“青岛啤酒”、“青岛”、“TSINGTAO”、“青岛纯生啤酒”、“崂山”等注册商标。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8日在被告处查获假冒“崂山啤酒”1892包,假冒“崂山啤酒”塑料膜3000公斤,假冒“崂山啤酒”商标100万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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