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宋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

法定代表人:杨学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

法定代表人:朱文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守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子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宋井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宋井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宋河酒业公司)侵害著作权及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井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逻辑混乱,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适用著作权法第46条第11项,二审判决适用民诉法第175条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二审判决不支持宋井酒业公司关于宋河酒业公司“宋”字标徽侵害其第139566号注册“宋”字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宋河酒业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未向合议庭提供有关商标侵犯著作权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立案是错误的。宋河酒业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商标相似性对比报告”以及“商标相似性分析报告”,属于放弃举证权利。“作品登记证书”、“商标相似性对比报告”以及“商标相似性分析报告”未经庭审质证,二审法院仍然采信这两份证据是违法的。2、一审、二审法院刻意丑化宋井酒业公司的第139566号注册“宋”字商标,美化宋河酒业公司的“宋”字标徽,是明显的不同等对待。宋河酒业公司申请注册“宋”字商标的行为是对宋井酒业公司的第139566号注册“宋”字商标在先专有权的侵害。3、宋井酒业公司的第139566号“宋”字注册商标早于宋河酒业公司的“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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