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认可企业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由于简称省略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7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工业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樊宪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法长,男,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335号二区61号楼1单元301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南路1757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龙,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简称山东起重机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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