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知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塞拉.穆迪卜(SYLLAMODIBO),男,马里国人,住马里。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董方蓥,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茂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延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春,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青海,男,汉族,青岛金茂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员工,住胶南市。

原告塞拉.穆迪卜诉被告青岛金茂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绍军、郭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对该案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塞拉.穆迪卜及委托代理人董方蓥,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锡春、陈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原告在中国注册“€URO”(文字加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547020,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运行李车、麻包手推车、两轮手推车、商品装卸手推车、购物用手推车、手推车(两轮)、手推车。2010年5月21日,原告在中国注册“3Caimans”(文字加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694652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麻包手推车、两轮手推车、手推车、婴儿车、独轮手推小车、手推车(两轮)、推车小脚轮(车辆)。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该两件商标,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手推车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经原告举报,胶南市工商局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立案调查,在被告处扣押了印有原告商标的成品、用于印刷原告注册商标的模板及待加工的半成品。原告认为,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卜系“€URO”(文字加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原告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加工销售的手推车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URO”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3Caimans”商标,在被告不认可情况下,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所产生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侵权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首先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带有“€URO”商标的手推车的行为。其次,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综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生产情况、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茂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塞拉.穆迪卜第5547020号“€URO”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金茂润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塞拉.穆迪卜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塞拉.穆迪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被告负担1150元,因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于瑞军代理审判员王绍军代理审判员郭 静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王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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