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闫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燕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铭泽。

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茂。

上诉人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铭泽、原审被告王茂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盾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清、王铭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王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铭泽一审诉称:2011年6月6日,其作为甲方与乙方盾建公司、丙方王茂及丁方单泉生签订《专利技术合同》一份,约定:王铭泽为盾建公司开发专利技术,并使盾建公司在5年内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不少于100项;合同生效后盾建公司支付王铭泽专利开发费人民币(下同)50万元;盾建公司在收到上述专利受理通知书后即应按每项专利2万元计算专利开发费给王铭泽,按收到的专利受理通知书数量,每月结算一次;在合同生效后的12-13月内,盾建公司必须真实统计出前述100余项专利中已得授权的项目数,按每项目折合盾建公司总股权0.0025%的比例,由王茂将相应股权无偿转让给王铭泽,按盾建公司收到专利权证书的数量,每半年结算一次;王茂在每次结算期满后3个星期内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时所产生的费用和税由盾建公司承担;若盾建公司发生增资或非转移资金的减资,王茂无偿转让给王铭泽的股权占盾建公司总股数的比例应保持不变,其他情况应保证王茂无偿的转让给王铭泽250万元的股权……。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王铭泽将相关专利技术资料及图纸提交到盾建公司指定的邮箱,并积极的完成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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