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隗寿宏。

委托代理人: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娟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兵,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隗寿宏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隗寿宏的委托代理人李义,被上诉人科尼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兵、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尼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科尼乐公司成立于2004年,主要生产搅拌机、搅拌站及配套机械设备。2005年3月至2011年1月,隗寿宏在科尼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全权负责包括技术研发在内的公司全部事务。2010年,隗寿宏在科尼乐公司任职期间,以其亲属的名义注册设立“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科尼乐公司的技术总监张帆等数名掌握技术核心秘密的员工挖走,使用与科尼乐公司相同的技术,经营与科尼乐公司同类的产品。隗寿宏离开公司后,科尼乐公司才发现隗寿宏于2007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搅拌机上的一种环保型进料装置”、专利号为200720022660.5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已于2008年7月16日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隗寿宏,发明人为隗寿宏以及科尼乐公司的技术人员张帆。科尼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完全利用该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并且是隗寿宏和张帆在科尼乐公司任职期间内完成,属于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为科尼乐公司,隗寿宏应返还涉案专利。且隗寿宏侵占科尼乐公司专利技术的行为获得了不当利益并给科尼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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