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沂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剑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鹏,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召才,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安。

原审被告:山东沂蒙晚报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沂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印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鹏,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召才,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临沂沂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丙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鹏,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召才,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沂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州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颜安、原审被告山东沂蒙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晚报传媒)、原审被告山东沂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州能源)、原审被告山东临沂沂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州水泥)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沂州集团、原审被告沂州能源、原审被告沂州水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鹏、朱召才及被上诉人颜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晚报传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颜安在原审中诉称,沂州集团通过晚报传媒2013年1月1日出版的《沂蒙晚报》上发布广告,该广告未经颜安许可,使用了颜安拍摄的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并登载有“沂州集团公司焦炭宝宝‘骄骄’、水泥宝宝‘凝凝’”吉祥物。沂州集团未经颜安允许,使用颜安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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