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隗寿宏。

委托代理人:任万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娟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兵,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李宗林。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良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隗寿宏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乐公司)、一审被告李宗林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隗寿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科尼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隗寿宏的专利号为200720022658.8、名称为“行星式搅拌机的一种高效传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系利用了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科尼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Mp500型减速机图纸、Mp500型减速机外协加工发料单、图纸、固定资产购置申请等证据不能证明隗寿宏利用了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首先,虽然上述证据数量众多,但仅仅证明一个事实,即科尼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购买了回转支承及齿轮。该回转支承和齿轮属于通用部件,科尼乐公司生产的多个产品均用此零件。即便上述零件系用于本案专利产品,亦是为生产而购买,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在申请日前购买即系用于研发。其次a

关键字: 原审 明律 科尼 山东 委托代理人

上一篇:“人表皮生长因子”合作开发合同等纠纷案下一篇:2023年知识产权贯标的作用是什么?

软件著作权说明书代写

一、《申请表》《说明书》《源代码》3个文档

二、300元/案子,3天内交付

三、电话/微信:139-9853-9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