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淄民三初字第166号

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升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加辉,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木李镇爱家园超市业主。

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村公司”)诉被告杨加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曲成武,被告杨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村公司诉称: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是7001211、700121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已授权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大量销售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水空调,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量和商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所在区域澄清事实、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受理费。

被告杨加辉答辩称: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应当赔偿其损失。

原告一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11类注册号分别为第7001210号、第7001211号的商标注册证,以及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的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4)淄周村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三、原告近年来在相关媒体所做广告宣传的部分合同、发票以及部分媒体的广告样,证明原告的产品享有一定市场美誉度。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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