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知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崇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崇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郭静、纪晓昕共同组成了合议庭。2013年6月5日,本院在原告住所地留置送达了开庭传票,2013年7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是国内最早从事超薄树脂砂轮切片专业厂家之一。2003年5月28日,原告获得第3048035号核定在切削工具等商品上“一比多”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处在有限期内。近几年,原告发现“一比多”及图砂轮切割片在青岛市场的销售量大大减少,据调查,原因是被告青岛崇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销售大量涉嫌侵犯原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被告作为砂轮切割片同类产品的销售商,销售侵犯原告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一比多”及图注册商标所核定的砂轮切割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一比多”及图商标专用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整,支付含公证费、律师费在内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15000元;3、在青岛市主流媒体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

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

证据二、商标权利证书及该商标的续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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