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有良,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系平度市瑞香源食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可莱一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强,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行政部部长。

上诉人孙有良与被上诉人青岛瑞可莱一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可莱食品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可莱配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26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有良的委托代理人景灿、王荷舒,瑞可莱食品公司与瑞可莱配料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志,瑞可莱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瑞可莱配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在原审中共同诉称:瑞可莱食品公司是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5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通过瑞可莱食品公司大力宣传,“肉宝王”商标在国内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2012年3月27日,瑞可莱食品公司将“肉宝王”商标转让给瑞可莱配料公司。孙有良为平度市瑞香源食品厂的业主,其未经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许可,长期在其生产的香精香料上使用“肉宝王”商标,侵犯了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对“肉宝王”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孙有良: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肉宝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89宝王”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合法适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孙有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有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刘晓梅代理审判员张 亮代理审判员张金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石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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