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恩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翠竹路××,身份证号码:×××0332,系深圳市××区联××汽配商店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YNNIK0HC0.,LTD),住所地:日本神户市中央区××一丁目×番×号。

法定代表人西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恩地因与被上诉人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YNNIK0HC0.,LTD)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知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权利来源

1、佛山市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7604720号、第7604698号商标,核定使用均在第1类商品上,均包括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等,有效期均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

2、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分别与佛山市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佛山市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无偿独占使用其第7604720号、第7604698号商标,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等,使用期限为5年。

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深证字第57469号公证书,公证书表明该处公证员与申请人佛山市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某于2011年4月16日来到位于深圳市××区××路××大厦××号商铺,由邸某购买了密封胶一瓶。经比对,公证封存的产品包装左下角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7604698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法规定的相同的商标。产品本身使用的商标为“YN.AUT0SEAL”,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7604720号商标,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近似的商标。在被控侵权产品背面底部标明制造商为“YN.NIK0HC0.,LTD”,制造商的名称与原告的名称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图片如ae,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叶 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思(兼)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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