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泉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少媚,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福建晋江市C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汉初、陈一鸣,厦门市新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称A公司)因与被告福建晋江市C玩具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及被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汉初、陈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01355071.3、名称为“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合法权利人。被告通过其网站宣传销售的型号为8011、8081d1、8091、8121d的童车产品和通过宣传册宣传销售的8081-1、8061、8091、8121、8001、8031、8011型号童车均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童车产品;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网站上8011、8081d、8091、8121d型号童车图片、销毁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已经公开文献发表,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有实际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专利权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专利公报。证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及特征。(3)《宣传册》。证明被告宣传侵权产品。(4)《公证书》。证明被告宣传侵权产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快递单》。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7)原告购买的8081型侵权童车产品。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认为,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关键字: 被告 原告 专利权 产品 童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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