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ocs卡骆驰洞洞鞋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案

具有识别性特征的产品形状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产品装潢

一审案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

具有识别性特征的产品形状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产品装潢;个人在作为侵权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仍须为其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尽管未涉及人身权,仍可要求被告通过登报声明适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CROCS(卡骆驰)是世界著名的鞋类产品生产商和销售商,旗下"CROCS" 、"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造型独特(即"洞洞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9年起,CROCS发现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晋江明吉鞋业有限公司和林志源共同生产、销售的COQUI/酷趣鞋类产品模仿了CROCS"洞洞鞋"的外形设计。此外,在担任三被告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期间,林志源申请了与"洞洞鞋"产品外观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授权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无偿使用。被告对涉案洞洞鞋产品进行大规模的宣传、销售。CROCS委托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CROCS/卡骆驰"洞洞鞋"的形状以及产品标签装潢为其所特有,构成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被告生产、销售的洞洞鞋与原告的洞洞鞋具有鞋头、鞋面、鞋后端三个共同特征,产品标签在底色、主要元素布局、图案排列等方面基本相同,整体上构成相似,构成原告相关装潢的近似装潢,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连带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与合理支出4万元,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

【案件点评】

CROCS(卡骆驰)洞洞鞋的商业成功,使得其款式、外观、标签等都成为很多公司的仿冒对象。本案被告即为规模较大的仿冒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案认定过程中,存在三个具有重要意义的要点。

第一,认定产品形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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