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民再字第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智宁。

委托代理人:章振涛。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平湖市中旺皮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其祥。

委托代理人:陈一峰。

委托代理人:黄玉弟。

申诉人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浙江平湖市中旺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浙检民行抗字第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浙民抗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中莲、郭雯出庭。申诉人一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振涛,被申诉人中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峰、黄玉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9日,一箭公司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8月3日,一箭公司与中旺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由一箭公司向中旺公司采购功能书包,合同对规格、数量、价格、质量要求(按封样)、交货期限、材料供应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此后,一箭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中旺公司逾期交付货物,且货物品质基本上不符合合同约定,由此导致一箭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2、退回中旺公司不合格书包共计39309只;3、中旺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54500元及价值375249.17元的材料或赔偿相应损失;4、中旺公司支付违约金115425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中旺公司承担。后中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金永商初字第64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一箭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含附件一)及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中旺公司答辩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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