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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132874.1号发明专利的无效案

基本案情

第03132874.1号发明专利是克瑞加拿大公司(下称专利权人)于2003年7月24日申请,并要求在先专利第CA20022395726号专利的优先权,优先权日为2002年7月26日。该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后,于2006年12月6日授予专利权。授权后的权利要求一共有22项,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21项从属权利要求。

深圳市创自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3年07月11日委托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就第03132874.1号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6、12-13、19-2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13、19-20无效。同时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CA2323329A1、公开日为2002年04月17日的加拿大专利说明书公开文本;

证据2:申请号为01235297.7、公开日为2002年06月2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开文本;

证据3:申请号为95197818.7、公开日为1998年05月1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开文本。

请求人在1个月内提交了无效理由补充意见,并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补充的无效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使用了功能性限定,但具体实施例部分没有相应实施例对上述限定进行实质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均没有对上述功能性语言概括的内容进行限定,因此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是公知常识,故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或3公开,故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11、13-18的附加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手段,故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公开,故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9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故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0的附加特征部分被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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