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商标先用抗辩适用要件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中创公司诉启航学校、启航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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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先用抗辩的适用要件为:(1)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2)该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3)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4)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在适用要件(2)时应将在先使用人的善意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于要件(4)“原有范围”的理解,应考虑商标、商品或服务、使用行为及使用主体等要素。

案情

本案涉案商标为第1985953号“启航学校Qihang School”商标,其申请日为2003年4月7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等。原告中创公司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简称启航学校)及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启航公司)在其开展的教育培训、网站宣传等服务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 及SAILING启航”(简称“启航及图”)“启航教育”“启航考研”等标识。中创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中创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

被告启航学校成立时间为1998年,被告启航公司成立于2003年。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被告启航学校已开始使用“启航”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该使用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启航公司系启航学校的关联公司,其主要经营活动在于为启航学校的培训服务进行推广。两被告认为其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未构成侵权。

此外,原告中创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曾是被告启航学校及启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成立了中创公司,并从涉案商标注册人处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在考研培训领域开始使用涉案商标。

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启航学校、启航公司应对经营活动中商标意义上使用“启航考研”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停止其他商标意义上使用“启航”文字的行为;二、启航学校、启航公司赔偿中创公司经济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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