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浙民三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NOK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Masatotsuru。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光明、黄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迎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文宗、金国进。

上诉人NOK株式会社、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边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仿冒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NOK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刘光明、黄巍,上诉人无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NOK株式会社系“NOK”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37143号、第870203号和第11802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第12类和第17类,主要包括汽车及其零部件、油封、密封产品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2006年9月27日,宁波市质监局对无边公司检查时,在无边公司仓库发现标有“NOK”字样的各类规格气封产品89339只和标有“NOK”字样的各类规格油封圈26833只,涉案产品货值人民币17430.40元。上述产品均已完成包装,检验合格待销。同年11月2日,宁波市质监局作出(甬)质技监罚字(2006)012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无边公司侵权行为予以认定,没收全部侵权产品,并对无边公司处以人民币15000元的罚款。无边公司对处罚决定没有异议,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9月6日,NOK株式会社委托骏麒国际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公证机关在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中兴路717号的华宏国际11-4室的无边公司销售点(以奥迈德公司名义)公证购买取得标有“NOK”字样的油封配件若干。另外,NOK株式会社为调查无边公司的侵权行为,已支付调查费用7130美元及人民币57040元。2007年4月23日,NOK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边公司:1.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包括生产和销售行为),收回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印板等生产工具;2.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3.在国内外专业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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