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知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恒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打火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戎伟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振关、马巧燕,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好点烟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

法定代表人密海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恒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晨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关、马巧燕,被上诉人宁波好点烟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1日,密海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打火机(HD-1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4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62××××.5。该专利至今有效。上述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该授权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载明其用途是一种小型点火装置,主要用于点燃香烟、烟斗等,并可用于点燃纸张、油绳、蜡烛、灯笼或其它易燃材料,也可用于炊事及其他点火等;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主视图作为设计要点的视图。从专利图片观察,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包含机头、机身和底座三个部分,其中机头呈现L形,出火口在机头前方,按键位于机头后方,一侧设有开关和调火键;机身呈圆柱形,上方与机头连接且按键下方的位置设有半圆柱状凸起,下方置入底座;底座大致呈一端外扩的水滴状。2011年5月1日,密海陆与好点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确认以下内容:1.密海陆独家授权好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上述专利,好点公司无权许可第三方实施上述专利。2.在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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