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利奥药品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澳美制药公司商标争议行政案

【裁判要旨】

经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商品名称是否产生民事权益,取决于其实际使用情况,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药品商品名称,可获得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在先权利保护。

【案情介绍】

利奥药品公司(下称利奥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申请第5430775号“pHUDICIN”商标(下称争议商标),于200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药物制剂、兽医用药、兽医用制剂,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

澳美制药厂有限公司(下称澳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交的《医药产品注册证书》显示,其分别于2005年、2007年、2009年向国家药监局注册取得“pHUDICIN”的药品商品名称。澳美公司为证明“pHUDICIN”标记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向商评委提交了“2006年创新知识产权企业证书”,Google、百度搜索页等证据。

2011年12月30日,商评委作出第36317号裁定,认定:药品的商品名称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持有人享有对该商品名称的独占使用权和注册商标申请权。澳美公司自2005年2月起,已连续三次获得国家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在其生产的“夫西地酸乳膏FusidieAcidCream”药品上使用中文“奥络”和英文“phudicin”等商品名称,故应当认定澳美公司自核准之日起即享有“奥络”“phudicin”药品商品名称权及注册商标申请权等在先权利。作为本领域这一专门且较少的同行业经营者,利奥公司应当知晓澳美公司上述情况,在此情况下,利奥公司仍将“phudicin”用于商标注册,损害了澳美公司上述在先权利。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利奥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药品商品名称需以应有的知名度为其是否获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前提,澳美公司没有提交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持续使用“pHUDICIN”于其药品上的证据。国家药监局作为药品市场管理机构,出于维护药品公共安全与秩序等管理目的,审核批准药品经营者药品及其名称的市场准入资格,但此行为对获准使用人并不发生民事权利维护珸法审查实践中,对于药品商品名称经使用获得的知名度状况并没有设定过高的门槛,仅限“一定”的知名度。不过,既然是商业标记性质的在先权利,其获得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保护也就应符合商业标记的权利范围,即其排斥范围仅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也就是说,其受保护强度大致等同于普通注册商标,小于已注册驰名商标。(陈志兴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软著之家商标市场:http://trademark.rjzzq.com/

关键字: 药品 商品名称 公司 商标 权利

上一篇:商标注册证手续怎么办理下一篇:申请专利要符合的要求有哪些?

软件著作权说明书代写

一、《申请表》《说明书》《源代码》3个文档

二、300元/案子,3天内交付

三、电话/微信:139-9853-9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