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ANX”商标成功在华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在商标近似判定中——

瑞典迪坦科斯引擎制冷控股公司(TITANX ENGINE COOLING HOLDING AB,下称迪坦科斯公司)欲将其国际注册第G1082445号“TITANX”商标在我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以该商标与他人在先确权的同名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予以驳回。随后,迪坦科斯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被诉决定之后,迪坦科斯公司提起上诉。

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法院认为,鉴于迪坦科斯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署了《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权利人明确允许迪坦科斯公司使用在相关商品上的“TITANX”商标,与其使用在类似商品的引证商标共存,故迪坦科斯公司的“TITANX”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已不存在障碍,应予核准注册。据此,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与商评委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据了解,2014年5月28日,迪坦科斯公司与第3659580号“TITA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签署了《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权利人宣称其针对迪坦科斯公司在我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第G1082445号“TITANX”商标(下称申请商标)在第7类马达和引擎冷却器商品上的注册不持任何异议。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之所以禁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其目的不仅在于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亦在于避免在实际使用中出现两个不同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具有的私权性质,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明确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则亦可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再存在障碍。

该案中,鉴于迪坦科斯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署了《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权利人明确允许迪坦科斯公司指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和引擎冷却器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在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商品的引证商标共存,故申请商标在第7类马达和引擎冷却器商品上的注册已不存在障碍。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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