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知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凌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品升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勤、周世兴。

上诉人杨骏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骏的委托代理人傅凌志,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品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骏于2009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擦玻璃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8××××.7,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该专利至今有效。2010年7月1日,品升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窗刮,数量4340箱,共计104160个,产品单价0.4美元,总价款41664美元。杨骏得知后即以涉案货物涉嫌侵犯其上述专利权为由向宁波海关提出扣货申请。宁波海关于同年7月28日作出甬关法(2010)444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对涉案货物予以扣留。同日,品升公司向宁波海关提交涉案货物未侵犯杨骏专利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并缴纳了283740元担保金,宁波海关将涉案货物放行。同年8月6日,杨骏以品升公司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窗刮产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品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等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应杨骏申请从宁波海关调取了品升公司向该海关申报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窗刮1个。将该院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杨骏的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均为擦玻璃器产品,为同一类产品,产品头部均为矩形,手柄均呈字母J形;但存在以下区别:一、两者产品头部矩形的长宽比例显著不同;二、两者手柄J形中直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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