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商品集散市场上销售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自行使用带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包装物进行商品包装并销售,其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叠加式”侵犯商标权,即制造侵权产品以及销售侵权产品双重侵权行为的叠加,不适用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

【案情介绍】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茶叶)上的注册人。被告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种茶人公司)在其销售的茶叶商品所使用的包装盒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的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种茶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种茶人公司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种茶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种茶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9129815号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其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不侵犯龙井茶协会商标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侵犯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种茶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且种茶人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茶叶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种茶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对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权利的茶叶,并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4万元。

种茶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种茶人公司未经龙井茶协会的许可,自行使用“西湖龍井”的标识进行散茶包装,这一行为的性质,在商标法上属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就是说,在本案中,种茶人公司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状态表现为制造侵权产品与销售侵权产品双重侵权行为的叠加,即在其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龙井茶协会享有商标权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龙井茶协会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种茶人公司所称其销售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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