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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某4A级风景区向社会公开发布景区内雕塑工程招标公告。当年9月,画家刘辉将其创作的8件绘画作品交给河南东方文化公司,参与雕塑工程竞标。中标后经刘辉授权,东方文化公司组织王强等人根据刘辉绘制的8幅画稿创作完成了8幅雕塑作品,并安置在风景区内。2012年6月,风景区又委托东方文化公司制作、出版了风景区旅游图册图书一套,这套旅游图册中使用了上述8幅雕塑作品的摄影图片。2013年5月,刘辉以东方文化公司在旅游图册中就涉案雕塑作品未署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涉及了演绎作品使用中的署名问题,对于案件的处理,业内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东方文化公司将其拍摄涉案雕塑作品所得图片汇编于涉案旅游图册中,属于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摄影成果的再行使用行为。东方文化公司在涉案旅游图册中使用了由刘辉美术作品演绎而来的雕塑作品,应该为作者进行署名。但由于雕塑作品系王强创作,故应标明的权利人身份(署名)亦并非刘辉。另一种观点认为,涉案雕塑作品系通过改变原绘画作品表现形式而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刘辉作为原绘画作品的作者,其署名权亦应延及至演绎作品,故东方文化公司应在旅游图册中为刘辉署名。

演绎作品,是指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是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演绎作品产生的基础,源于优秀作品客观上具有二次开发或者多次开发的需要。

对于演绎作品是否需要对原作品的作者进行署名,业界持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形,原因在于,虽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000年修正版)第二十二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即“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在作品属于演绎作品的情况下,上述条文中的作者是仅指被临摹、被绘画、被摄影、被录像的艺术作品的作者,还是包括经过数次演绎的原作品的作者?法律条文并未给予明确规定,造成了认识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对于画家刘辉诉东方文化案件中署名权的行使,既要准确把握演绎作品自身应具备的法律特征,也要考虑到室外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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