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72号

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东,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象臣。

被告:新疆钵施然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亮。

委托代理人:席勇,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天诚公司)与被告新疆钵施然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钵施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东、臧象臣,被告钵施然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亮、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620117972.X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为:“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申请日为:2006年6月1日,授权日是2007年1月10日。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我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相一致的产品,且销售量大、销售区域广,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200620117972.X专利产品;二、对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侵权行为,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7万元;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3万元。

被告钵施然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同原告制造的产品虽然同为穴播器,但经过比对技术特征,我们没有侵权,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天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85675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系“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凭缴费票据不能证实专利的合法有效,原告还应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进一步证实专利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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