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房宝盛,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耀。

委托代理人:毕艳红,女,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万东,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一斐,女,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王伟耀,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雷沃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无效宣告请求书第6-10页记载:“将权利要求1-4分割为技术特征A-L”“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F、G……如6.0.2、6.0.4中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F、G属于公知常识,且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6、7、8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4不具有创造性。”可见,福田雷沃公司曾经提出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下简称诉争无效理由)的主张。福田雷沃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放弃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其实放弃了曾经提出过的包括诉争无效理由在内的具体理由。《审查指南》只是规定“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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