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颖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怡海广场东座604-605。

法定代表人时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浩、张志伟,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260号。

负责人肖金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辉、水照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颖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江苏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颖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浩、张志伟,被上诉人电信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辉、水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颖源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电信江苏分公司委托其负责网上营业厅运营支撑软件的设计开发、移交、培训及相关的其他服务等工作,并要求其按电信江苏分公司的工作习惯,先完成约定的工作,再由双方按颖源公司实际的工作量计算服务费后,补签相关合同。颖源公司于2010年1月派技术人员至南京开始工作。2011年5月21日,双方当事人对颖源公司2010年1-6月的工作量进行核对、确认后,就该时间段完成的工作签订了《中国电信江苏公司网上营业厅运营支撑软件开发合同》,其中确定的颖源公司工作量为1625人日,约定的合同单价为人民币800元/人日,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130万元。电信江苏分公司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颖源公司继续为电信江苏分公司提供前述约定服务,并仍按电信江苏分公司的工作习惯,先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约定的工作,后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补签合同,而在此过程中8c方未能就合同总价款达成一致,只有在法院就争议价款判决生效后,诉争合同价款才能最终确定,在此之前,电信江苏分公司亦无法支付价款,故电信江苏分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颖源公司关于电信江苏分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合同价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颖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68元,由颖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李红建代理审判员施国伟代理审判员张长琦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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