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中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A童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E,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平湖市A童车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4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斌、瞿晓峰,原审第三人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00228933.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C公司。针对本专利权,A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7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72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11728号决定中对于证据2中的压板44、证据1中的凸块351两个技术特征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将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①“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②“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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