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浙金知初字第212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清征、郭晓琳,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C。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D。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舒C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进行了调解。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琳和被告舒C的委托代理人舒D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自八十年代开始专门从事童车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工作,其是专利号为01355071.3、名称为“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权利人。2010年底和2011年初,原告先后两次派人前往被告舒C处调查,得知被告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许诺销售)侵权的童车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舒C于2012年1月13日前赔偿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5000元;

二.如被告舒C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三.其他事项双方互不主张;

四.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30元,合计1180元,由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虞惠珍 审判员 :陈荣飞 代理审判员 :赵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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