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尔”与“皿尔”仅一笔之差,但围绕着两商标展开的纠纷却一波三折。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对争议商标“皿尔”予以撤销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日前,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纸判决该案终于尘埃落定,二审法院以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商评委所作出的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裁定。

据了解,该案争议商标为第1947339号“皿尔MINER”商标,由浙江省缙云县施贵宝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3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茯苓粉等商品上。2007年9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红三角公司)。

2011年12月,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康富来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主张争议商标不仅与其在先使用的“血尔”商标构成近似,而且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血尔”商标的恶意摹仿。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且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缙云县施贵宝保健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商评委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红三角公司不服商评委被诉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1年5月28日,而康富来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经使用过“皿尔MINER”商标。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及康富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康富来公司诉称,其在先使用了“血尔”商标,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权利人明知康富来公司的在先使用行为仍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存在恶意;另外,红三角公司并非出于正当的目的受让争议商标,不属于转让程序中的善意第三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康富来公司的母公司香港康富来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申请注册了“血尔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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