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的发展历史

用最简单的话说:

中国的制度发展历史是:宗族制度(文化是“宗教”)-封建制度(文化是“阶级”)-王朝制度(文化是“行为”)-社会制度(文化是

简述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和运行机制

一,中国调解制度的历史和发展

作为解决争端的制度,调解是中华民族最重要,最重要的法律传统。调解在中国历史悠久。 “西周时期的青铜铭文中有调解的记录。自秦汉以来,司法官员一直实行调解原则,而在两宋时期,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解制度化的趋势,在明清时期,调解一直处于完善阶段。”明朝还在各县设立了“神明亭”,并张贴了文章清单,并对其教育进行了肯定。同时,乡镇官员接受了当地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并将其解决。 1911年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于1911年开始全面引入西方方法体系,建立了现代化的资产阶级政治体系。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该法律制度尚未在中国本土扎根,传统调解已成为解决争端的首选。抗日战争时期,在陕甘宁边区和共产党领导的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司法制度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权和审判权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调解工作,提倡“马洗吾审判法”。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一项民事审判工作政策,即“调查与研究,当地定居,调解为基础”; 1964年,该政策发展成为16字政策,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当地定居和调解。”此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已成为法院审判的基本政策指南。在中国的民事诉讼中,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单方面以调解率作为评估法官处理案件质量的标准,导致了许多强制性调解案件,因此,1979年,中国起草了《民事诉讼法(审判)》,修改了“基于调解”的原则,将“面向调解”改为“强调调解”,该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解决调解,在整个审判过程中进行调解,并在绝对必要时解决案件。但是,尽管该原则避免了使用调解和审判作为术语的补充,但避免了使用因此,它仍然保持调解与和解优先的做法。实际上,仍然存在很多盲目性。追求调解率导致的强制调解。

1991年,中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立法机关再次修改了调解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按照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定。”理论界称其为自愿法律调解的原则。同时,立法机关还将调解规定从“一般程序”移至“一般规则”部分。这样可以避免将调解误解为审判前的必要程序,也可以表明调解适用于第一审和第二审。审判程序包括重审。自愿法律调解原则强调自愿调解,这使调解原则更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实质。同时,它否认“强调调解”,并纠正了调解与判断之间的关系。

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改革的推进,该国法院的解决率有所下降,但与判决解决相比仍占相当大的比例。 2014年,提交人所在地的D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民事案件3,703件,审结3,694件,其中调解结案2,663件,占结案数的72.09%。可以看出,长期以来,中国的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重要制度。

其次,当前的法院调解机制及随之而来的问题

当前,中国的市场经济正以更快的速度向前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民主。自由,平等与独立。它强调对权力下放,自治和权利的保护。它要求国家尽可能多地干预经济关系,充分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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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版权的继承

杨堂勇

(广东省培正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510830)

CLC编号:D9文档代码:A条编号:1002-6908(2007)0420

版权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现代​​文化与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历史不是很长。当版权受到法律保护为民权时,版权继承在各国法律中逐渐确立,中国也不例外。由于法律具有许多保护版权的特殊功能,因此讨论版权继承问题非常有意义。本文试图就版权继承实践的理论基础,特殊性,法律适用性和具体操作进行初步探讨。

I.版权继承的理论基础

版权继承是指当版权拥有者去世时,版权拥有者的合法有效意愿,授予支持协议或其他继承方法,将其所有版权转移到继承人享有的法律体系中。从各国的法律理论和立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版权通常分为两部分:作品的个人权利和作品的财产权。其中,前者与著作权人的存在密不可分,不可转让,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后者,由于该财产权可以与人分开,因此可以转让,该国通常拥有其版权。在法律和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一生享有的著作权财产权可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此,在本文讨论的著作权继承的法律关系中,它仅指财产权这一部分的继承,并不包含作者的人身权利的内容。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建立了版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都承认版权的继承制度,并在《版权法》中作了相应规定。 [1]

版权成为继承的对象,其理论基础是什么?

首先,版权是具有财产属性的财产权。从版权客体的角度来看,这是创造性知识创造的结果,体现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具体形式,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作者智力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因为创作作品的作者的劳动通常不是简单的劳动,而是可以创造更高价值的复杂作品,所以这些劳动创造物的价值凝聚在作品中。因此,工作是体现一般人类劳动的一种劳动产物,必须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可以在市场上交换和转让。像其他知识产品一样,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无形商品。

其次,作为财产权的版权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是可以与其主体分离并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在这方面,我们可以研究世界各国有关产权转让的立法理论。各国在产权转让中有不同的立法理论。大多数国家采用版权“二元论”的概念,主张将版权分为两部分:版权,个人权利。他们认为作品的个人权利不能转让,作品的财产权可以转让,因此可以继承。也有一些国家采用了版权``一元论''的思想。例如,在德国,德国的版权法学者认为版权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由两部分组成:作品的产权和作品的人身权利。作品的产权转让必然涉及作品的个人权利的转让。由于作品的个人权利不可转让,因此不能转让版权。这种理论阻碍了版权贸易的发展。因此,学者们设计了“创造转移”或“创造继承”的理论,以使作品的产权可以被转移并最终被继承。可以看出,无论是采用“二元论”的国家还是采用“一元论”的国家,其著作权法或继承法都普遍承认财产权可以作为继承的对象。 [2]

版权的属性及其可转移性决定了版权

关键字: 版权 财产权 制度 作品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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