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冀民三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晓静,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静静,系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腾飞酒业门市业主。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静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三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国窖”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的注册号为1719161,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4月11日,因林静静4月份在门市销售“国窖1573”(32瓶、货值38400元)等假冒酒,邢台市酒类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全部假冒酒;2、罚款人民币7万元整。同日,李腾飞作为付款人向邢台市酒类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涉案“国窖”商标的专用权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林静静销售“国窖1573”假冒酒的行为己经被相关部门查处,并且林静静缴纳了3万元罚款,故林静静侵权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林静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林静静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侵权获利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林静静经销假冒商品的数量、实际销售额、主观过锋 菁代理审判员崔 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祁立肖

关键字: 泸州 老窖 邢台市 原审 被上诉人

上一篇:商标没有版权的风险下一篇:小说版权多久卖

软件著作权说明书代写

一、《申请表》《说明书》《源代码》3个文档

二、300元/案子,3天内交付

三、电话/微信:139-9853-9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