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吉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宗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组织机构代码20470671-8。

法定代表人谢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修、程静娴,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吉静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有效期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编号为(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评价泸州老窖有限公司“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2008年10月1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证明该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渝三中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第3320563号“泸州老酒坊”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于2012年11月28日在郑吉静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万安路19号-3、4的店铺现场查扣52度500ml泸州老窖酒两瓶,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深市监宝罚字(2012)1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吉静进行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泸州老窖”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郑吉静销售的泸州老窖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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