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刘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家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峰。

委托代理人:常兴隆,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家家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自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兴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鱼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续签编号为“20060902”的《商标使用权合同》,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第103121号、第185257号、第329536号、第169318号、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商标确定由原告独占使用。

“双鱼及图”系列商标一直在乒乓球、乒乓球板、乒乓球台及相关商品上长期使用,经过几十年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并多次赞助省运动队及全运会、世界乒乓球锦标赛等重大国内、国际赛事,且多年来一直是国内、国际重大比赛的指定用品。“双鱼及图”系列运动用品已成为体育用品领域内的行业领先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市场占有率多年来在全国名列前茅。

原告作为“双鱼及图”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凭借其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现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商场内大量销售假冒“双鱼及图”系列商标的乒乓球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双鱼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商标使用权的乒乓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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