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知初字第105号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润,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庆,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海岱顺通汽车配件商店。住所地:龙口市海岱大牟家村。

经营者:王小林。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海岱顺通汽车配件商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口市海岱顺通汽车配件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车桥等汽车配件的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12类上的汽车、货车零件等商品。2009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Fuwa”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1月13日。原告自取得“//Fuwa”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使“//Fuwa”牌产品取得了良好的市场信誉,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赞同,“//Fuwa”牌汽车配件不仅在国内有很高的市场占有量,还出口到许多国家。“//Fuwa”注册商标还被国家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至起诉前,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以偏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轮毂、轮毂盖等汽车配件),其所印的商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享有的“//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轮毂、轮毂盖等汽车配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公开消除影ab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及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经营规模小,影响有限,且原告未证明被告对其名誉造成损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海岱顺通汽车配件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龙口市海岱顺通汽车配件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龙口市海岱顺通汽车配件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龙口市海岱顺通汽车配件商店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任广科陪审员王新利陪审员孙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任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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