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该公司山东地区销售区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瀚涛,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祥余,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艳,女,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再审申请人华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孔祥余、陈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鹤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将华鹤公司与孔祥余、陈艳签订的《华鹤木门特许经营合同书》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属于定性错误。虽然该合同的名称及内容中有“特许经营合同”字样,且合同中也约定了统一经营模式,但是,纵观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华鹤公司对孔祥余并不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孔祥余完全是自主经营;同时,孔祥余并非向华鹤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而是享有以标准出厂价的优惠购买华鹤公司的产品。另外,合同还约定,孔祥余不得以“华鹤木门”品牌名义销售其他厂家产品。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质上是(授权)区域经销合同,广义上为木门买卖合同,即华鹤公司授权孔祥余在枣庄市薛城地区独家销售华鹤公司生产的华鹤木门,并且是专卖。(2)原判决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认定华鹤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缔约过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华鹤公司不承担向孔祥余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华鹤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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