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5)丰民(知)初字第00813号

(2015)京知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要旨】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又规定了被特许人应当享有单方解除权,以及在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时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可能存在4种解除合同的路径。不同的路径选择导致不同的判断标准,可能导致最终不同的结果。

【案情介绍】

2013年12月2日,北方霞光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加盟店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约定自甲方取得本合同项下的加盟经营权,在核准地点经营北方霞光加盟店等。同日,北方霞光公司向赵某某颁发授权证书。2013年12月2日与12月3日,赵某某累计向北方霞光公司交纳品牌管理费8000元,保证金2万元,货款约2.38万元。《加盟店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并未开店实际经营。北方霞光公司在其发行的《食品添加剂市场》刊物上宣传对加盟者提供八大支持,包括品牌优势支持、店面选址及开店支持等。2014年11月13日,北方霞光公司进行了特许人备案,特许品牌包括北方霞光、蝶之舞等。北方霞光公司亦提供了相关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赵某某以发现北方霞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隐瞒自身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信息,没有在商务部备案;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虚假宣传,存在欺诈;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八大支持的合同义务,致使赵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其没有实际利用北方霞光公司经营资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签订的《加盟店合同》,北方霞光公司退还上述费用,并赔偿其损失1354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主张北方霞光公司虚假宣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八大支持,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格及没有将客户转移至其名下等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故赵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加盟店合同》中未就赵某某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作出约定,赵某某在不晚于2014年5月明确向北方霞光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鉴于赵某某自签订《加盟店合同》后,未开业经营,未实际利用北方霞光公司的经营资源,北方霞光公司亦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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