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鲁民辖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通济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夏仲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俪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伦敦路27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段德利,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光垠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工业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房永民。

上诉人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山东光垠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等合同,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和事实,该案不是同一诉讼。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山东光垠新材料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必须明确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即系有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否则山东光垠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上诉人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8日,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向购货单位青岛凌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2013年7月16日,青岛凌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向购货单位山东光垠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同日,山东光垠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向购货单位青岛俪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上述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均为25公斤1,10-癸二醇。现青岛俪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擅自利用其享有专利权的方法制造1,10-癸二醇等化工产品销售牟利,山东光垠新材料有限公司非法销售上述利用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牟利,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青岛俪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标的物相同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凌飞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光垠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俪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依次存在买卖关系。现青岛俪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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