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万全,男,汉族,1952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玲,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弘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振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旭坤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诸翟镇红星村华翔路2011弄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振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游万全因与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简称名宜公司)、上海旭坤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简称旭坤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游万全申请再审称:游万全所提交的公证书、信函、订单、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名宜公司和旭坤公司实施了侵害游万全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进而认定名宜公司和旭坤公司不负相关侵权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名宜公司和旭坤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法院对游万全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游万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名宜公司和旭坤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游万全并不享有著作权。涉案筹码图案并非游万全独立创作完成的,而系对在先公开出版物上既有筹码图案的抄袭。虽然涉案筹码图案与既有筹码图案存在微小差别,但其缺乏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游万全对既有筹码图案的抄袭本身即为侵权行为,其抄袭所得的筹码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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