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5年6月6日,张培尧、惠德跃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两项专利。同年12月2日,张培尧与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以下简称阜宁除尘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张培尧将立窑烟气湿式除尘装置技术(包括喷淋、喷雾、射流、水膜等)转让给阜宁除尘厂;阜宁除尘厂对张培尧提供的全部图纸和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技术所有权属于张培尧,阜宁除尘厂只有使用权;技术转让费为150万元。1996年5月27日,张培尧、惠德跃就前述申请获得了95213206?0号“一种立窑湿式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权。

1996年12月4日,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水泥公司)与阜宁除尘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阜宁除尘厂供给南新水泥公司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一台,合同费用29万元;如经阜宁除尘厂调试,仍达不到排放浓度低于150mg/Nm3,南新水泥公司不予付款,但产品仍属阜宁除尘厂所有;如阜宁除尘厂拆除,必须负责恢复南新水泥公司系统原始状态。合同签订后,阜宁除尘厂将除尘器安装完成。之后,经多次检测,除尘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除尘标准,故南新水泥公司一直未予付款。1998年9月16日,阜宁除尘厂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3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立窑湿式除尘器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粉尘排放标准,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裁决:(1)双方1996年12月4日所签协议终止;(2)阜宁除尘厂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拆除1号立窑安装的湿式除尘器,南新水泥公司应在拆除期间停窑20天时间;南新水泥公司在阜宁除尘厂拆除设备后补偿阜宁除尘厂损失费用3万元。安装在南新水泥公司1号立窑上的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经两次测试,其粉尘排放浓度分别为260?9mg/Nm3和312?5mg/Nm3,达不到约定的150mg/Nm3的国家一级标准,但已达到国家二级标准400mg/Nm3,也明显低于除尘器安装前的粉尘排放浓度。南新水泥公司于1999年2月21日至28日对该除尘器实施了部分拆除,部分除尘器设备被拆除后放置于公司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5日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张培尧、惠德跃的95213206?0号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申请与已授权的95213206?0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申请人可选择放弃该实用新型%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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