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知初字第202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志强,系坊子区志强百货超市业主,经营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雕”牌洗衣皂的行为,委托代理人向昌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6月8日,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雕”商标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志强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29号公证书;
证据1-2、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30号公证书;
证据1-3、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31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第1086708号“雕”文字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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