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知民终字第0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千秋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恒高,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6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福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志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千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秋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兵、周恒高,被上诉人中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公司一审诉称:“济麦22”为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选育的小麦品种,2009年5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现为知名商品。经授权,中江公司获得了在江苏地区生产、销售该品种和以自己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2011年9月,中江公司发现千秋公司在其销售的小麦种子包装袋上显著标示与“济麦22”含义相同的“济麦廿二”字样,包装袋背面则用较小字体标注“品种:皖麦19”,并以“济麦廿二”名义对外销售,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千秋公司:1、停止在其销售的种子包装、标签上使用“济麦廿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对“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中江公司3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千秋公司一审辩称:1、中江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济麦22”的品种权人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未按规定缴纳品种权年费,已丧失品种权,其授权无效,故中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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