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导读】A公司与B公司纠纷案,涉及到商业秘密与采取的保密措施。当商业秘密失效,保密措施也随时失去约束力。那么本案之中,因商业秘密而签订的保密协议书,是否会因商业秘密的失效导致保密协议书失去效力呢?能给我们带来什么样的启示呢?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书

【基本案情】A公司就太阳能手提照明灯、太阳能手电筒分别申请并取得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后A公司其委托B模具公司加工模具,并将该模具存放在B模具公司处,依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B模具公司不得将A公司所有的模具给第三方加工使用,否则需赔偿A公司模具总价款的三倍。现B模具公司违约,A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B模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费用。

【焦点问题】A公司的产品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裁判】

一、B公司立即停止销售;

二、B公司、郭某连带赔偿泰达公司经济损失190000元;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一、变更A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40000元;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庄俊雄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得出,商业秘密是以秘密性为法律保护的前提要件。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能满足商业秘密要件,那么商业秘密权利人权利用尽,无权干涉他人使用该信息,那么其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也失去作用。在本案中,而涉案A公司的商业秘密在申请专利后就已经公开智力成果,很显然已经失去商业秘密权。因此,其与B模具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书》自然而然也失去效力,B模具公司不再负有保密义务。

那么,《保密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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